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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5 條
使用捲揚機設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有適當之信號裝置,使於捲揚路途中任何地點,均能隨時與捲揚機房連絡傳達信息。
二、捲揚機不得脫開離合器運轉,其煞車器應以捲筒煞車器為主,馬達軸煞車為輔,並應有使捲揚機在最大負荷時,捲筒迅即停止轉動之能力。
三、鋼索因腐蝕、磨耗、疲勞或斷線,致其原有安全率減至百分之八十以下或其直徑磨耗至標稱直徑百分之九十以下時,應停止使用。
四、鋼索與礦車連接端之鐵環應以鉛錫合金灌牢,或用鉚釘及束箍予以固定。
五、鋼索應經常上油保養,並於車道上每隔適當距離裝置滑輪。
六、礦業權者於搬運斜道或軌道邊有施工或有危險地點,應設紅色電燈或其他適當之警告標誌。
七、搬運機具操作人員及押車人員均應專職,在值班時不得離開工作崗位。
八、斜道捲揚機所有附屬零件及鋼索,用於載運人員時,其安全率應在最高靜荷重之十倍以上,最大總荷重之五倍以上;用於人員以外之搬運時,其安全率應在最高靜荷重之六倍以上,最大總荷重之三倍以上。
前項第三款安全率減少之測定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場負責人應將鋼索、礦車、三環鏈及插針,視實際使用情形,抽樣送檢驗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留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