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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4 條
設置捲揚設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之額定馬力不得大於捲揚機之額定馬力。
二、應設置過負荷及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電操作正逆轉控制裝置,應採三相完全啟斷之結構。
四、三十馬力以上者,應裝設捲筒煞車、馬達軸煞車及緊急煞車。一百五十馬力以上者,其捲筒煞車應使用油(氣)壓式煞車。
五、應於操作人員易見之處所裝罝電計器。
六、捲揚機前應設置導輪,以防止鋼索在捲筒上亂捲,並應有防止過度捲揚之裝置。
七、基座必須堅固,不得動搖。
八、機房應有足夠寬度之人行通路與良好之通風及照明設備。
九、應規定其捲揚重量。
地下礦場之斜坑捲揚設備,應裝置坑道深度指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