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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設置壓風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安全閥、制壓閥及壓力閥。
二、應設置判知汽缸內溫度之溫度計。
三、貯氣槽、閥、冷卻器及過濾器等應定期清掃。
四、使用良質、適量之潤滑油。
五、應裝設防止失水、失油及過熱之自動控制器。
六、自動溫度控制器標置動作溫度,應高於正常壓縮空氣攝氏五度至十度,且不超過攝氏二百度。
七、安全閥應調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即可跳開之程度。
八、裝設處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灰塵、污物及濕氣稀少,空氣清潔而通風良好。
(二)容易裝卸或檢查機件。
(三)機器能水平放置。
(四)使用不燃性材料建造。
九、水冷式壓風機之冷卻水出口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五十五度,冷卻水進、出口溫度差,不得超過攝氏十度。
十、貯氣槽及排氣閥不得距離機房過遠,以利制壓及安全試驗。
十一、移動式壓風機應置於避免鑽塵吸入之位置。
十二、貯氣槽之使用應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