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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經參加主管機關舉辦或其委託之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礦場安全技術訓練結業考試及格者,始得擔任礦場安全管理員及礦場通風管理員:
一、與礦場作業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與礦場作業相關類科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與礦場作業相關類科之初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四、與礦場作業非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非相關類科考試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五、高級中學、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六、國民中學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
七、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歷,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七年以上者。
前項與礦場作業相關科系及考試類科,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已取得礦場安全監督員資格,並從事礦場安全監督檢查、管理、調查及其他相關監督業務工作一年以上者,或已取得採礦工程技師、礦業安全技師執照,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亦得擔任礦場安全管理員及礦場通風管理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