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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由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對礦場安全改進提供興革方案,經採納實施,有良好績效者。
二、發明、編撰或編製礦場安全教材教具、改進教育訓練方式或主動推行礦場安全教育訓練有具體績效者。
三、對礦場安全管理、改進或充實礦場安全器材,顯著有實績者。
四、預見災害徵兆,處置適當,避免災害發生者。
五、對礦場災害之救護,處置適當,減少生命財產損失者。
六、執行職務致身體財產遭受傷害損失者。
七、搶救礦場災害奮不顧身者。
八、其他對礦場安全改善或維護,有重大貢獻並有具體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