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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監督員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之獎懲除依公務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礦場安全監督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予嘉獎、記功、記大功等獎勵。
(一)對礦場安全監督工作努力且對減少災變著有功績者。
(二)對礦場災變救護或預防之監督措置得當,救助人命或減少損失者。
(三)依法執行任務,奮不顧身致身體受傷者。
(四)研提礦場安全重大之興革方案經採行而著有績效者。
二、礦場安全監督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等處分。
(一)礦場如有礦場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發生危害之虞時,未令其暫行停止工作者。
(二)礦場如有礦場安全法第三十六條情事,未令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採取必要之應變或預防措施者。
(三)對礦場安全設施監督失當或不盡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