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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石採取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採取土石期間,得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提出之同意書或證明文件
所載使用期限內核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河川區域以外面積五公頃
以上之土石區,最長許可年限可至十年。
前項採取土石之期間,土石採取人得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之各項書件,土石採取商業營業完稅證明,並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
限,每次最長仍以前項規定為限,並自核准日起算許可展限之期限。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採取土石期滿前已依第二項規定為展期之申請者,在主管機關准駁前,得
繼續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