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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礦場保安費提存支用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保安費,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購置及維護下列器材費用:
(一) 保安儀器。
(二) 探測有害氣體、水等所需鑽機及其附屬器材。
(三) 防爆型器材。
(四) 坑內或其他危險地區之安全照明燈具。
(五) 安全帽、安全鞋、安全眼鏡及安全帶。
(六) 救護器具。
(七) 礦場衛生儀具及急救藥品。
(八) 臨時通風器材。
(九) 安全用通訊器材。
(十) 坑內或其他危險場所之防火器材。
(十一) 油氣礦場之防噴及其控制設備。
二、礦場救護隊之管理及礦場作業人員安全教育訓練、演習費用。
三、安全管理人員之技術加給。
四、氣體突出、自然發火、坑內外火災、出水、氣體爆炸及煤塵爆炸等特
殊預防所需費用。
五、索道附設安全設備之保養及修理費用。
六、防止採掘場、廢土石堆積場不安全崩塌、水土保持、景觀維護與礦害
防治等措施所需費用。
七、保安費收支之稽核及有關保安宣傳、競賽費用。
八、其他有關礦場保安設施、器材及管理費用。
礦業權者對前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八目、第九目,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
款及第八款等之支用,應專案報經經濟部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