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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應即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六份送本會驗印:
一、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經
歷及住、居所。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三、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四、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
其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董事辦理。
前項文件及第八條聲明許可時所送之文件經驗印後,應於三個月內向該管
法院聲請設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一個月內,將該證書正本連
同影本送本會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最遲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三個月
內,將捐助之基金、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並由財團法人報本會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