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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課、室收發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收發人員點收清楚來文後,在甲表或送件簿上簽收。
二、公文登記表登記後,應將乙表按單位收發文號放入收文盒中,並將甲
、丙表附於文上送承辦員在甲表上簽收後收回。
三、各單位移文或送會時,單位收發員應於甲、乙、丙三表「承辦員」欄
之次一行,填明移往送會單位之名稱,並在同行左邊註明移交日期,
甲、丙表隨文移送,經受移或受會單位在甲表簽收後收回。
四、創稿文件,視同來文,仍按一般程序使用公文登記表登記。
五、存後提辦或移回重辦,應檢出原公文登記表,於原承辦員之次一行填
入重交日期後由「承辦員」簽名,並於甲表備考欄內,註明提辦或重
辦日期後按規定手續送承辦員辦理。
六、存查案件,應於甲表之結案日期欄內,註明存查日期,並於「處理內
容」欄內註一「存」字送檔案人員,點收歸檔。
七、先行復知文件,按照創稿文件處理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