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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必要時並得通知其到會陳述,其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懲戒委員會得逕行處理。
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預審意見;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四、提付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製作懲戒決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