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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技師公會代表五人;其中至少二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被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為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六人: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四人。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