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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及申請交付懲戒者。
被付懲戒之技師,對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