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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申請:
一、由親友申請返家探視,而收容人不同意。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書或檢附相關文件,不能補正;或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三、申請探視對象與收容人間,不符第三條或第四條各款所定之關係。
四、申請返家探視之事由,不符第三條或第四條各款規定。
五、同一事由業經核准並已返家探視完竣。
六、申請時已逾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七、偽造或變造第六條至第八條各款之文件。
八、返家探視處所與機關間,路程往返所需時間,顯逾二十四小時。
九、有事實足認核准返家探視有脫逃,或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機關受理第四條之申請,除認為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予核准者外,應儘速檢附相關文件陳報監督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