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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施以固定保護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施以固定保護,每次不得逾四小時,並應隨時觀察受刑人行狀,已無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應即終止。
二、施以固定保護應由監獄人員為之。
三、施以固定保護前,監獄人員應檢查受刑人身體、衣類及保護處所。
四、應將受刑人固定保護於推(病)床,並嚴禁固定於擔架上。
五、應注意受刑人頭部、身體或四肢之安全。
六、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保護性約束工具。
七、受刑人肢體上有動靜脈瘻管者,應避免於該肢體使用保護性約束工具。
八、保護性約束工具之使用應注意鬆緊適宜。
九、施以固定保護不得遮蔽受刑人之視線。
十、受刑人如有以頭部撞擊牆壁等自殘行為時,監獄得施用以泡棉或其他防撞素材製作之護具,保護其頭部之安全。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且應注意護具之清潔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