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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定古蹟嘉義舊監獄園區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逕行取消或停止其場地使用,其已繳納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不予發還:
一、申請活動內容或用途與實際使用不符,或未經機關同意擅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二、有污染場地設施或毀損建物、設備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三、未經機關同意擅自使用煙火、電源,或有蓄意毀損、竊取古蹟文物及展場設施、展品之行為。
四、未經機關同意擅自於使用場地從事營利性商業行為。
五、因可歸責使用人之事由,致取消或停止使用。
六、其他違反法令及契約規定、公共安全、公序良俗或妨害安寧等情形。
使用人有毀損本園區古蹟本體或附屬設施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相關修復費用,機關得逕自使用人繳納之保證金扣除,不足者應自機關通知日起十五日(日曆天)內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