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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已決人犯保釋後,除士兵回服兵役期間由所屬部隊自行管理
外,應予察看;其察看辦法如左:
 一 已決人犯准予保釋時,由監獄或軍人監獄通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警察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更生保護會。
 二 已決人犯保釋後,應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
   體報到,按規定表式填明應填之事項,並由各地警察局報請當地最
高治安機關備查。
 三 各地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對保釋後之已決人犯,於其填表報
   到後,應嚴密注意其行動,如認為確有撤銷保釋之情形者,應即通
知原執行監獄或軍人監獄,報請法務部或國防部核辦。
 四 保釋之已決人犯在保釋期間內,應將其工作狀況及生活情形,詳細
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每月報告一次。
 五 已決人犯保釋後,如須遷移住址或他往,應事先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經許可後,方得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