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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監所雇用管理員僱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各監所管理員出缺,除就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外,應就具有左
列各款條件者,經測驗合格後僱用之:
一、曾在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相當於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委任
職以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各軍種士官以上學校畢業或警察學校畢業或曾服兵役二年以上依法退
伍持有退伍令者,(女性人員不在此限)
三、年齡在二十二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退除役軍人,可放寬至四十歲
以下)。
四、思想純正,品行良好,及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事
。
五、體格健全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身體發育不全,或有殘廢畸形,足以妨礙工作。
(二)患有法定傳染病。
(三)精神異常,或言語知覺機能顯著障礙,或患有痲痺、癲或其他神
經系疾病。
(四)肌腱變常,骨膜或關節之慢性疾患,其程度深重而影響動作。
(五)祼視視力不及0.五,或患有色盲,或其他重症眼疾。
(六)聽力不良。
(七)惡性腫瘤,或過大之良性腫瘤妨礙工作。
(八)患有心臟病或活動性肺結核。
(九)有梅毒性疾病。
(十)其他不易治療之重症疾患,或殘廢不能工作。
(十一)男性身高(除鞋)不及一六八公分,體重不足五十八公斤;女性
身高(除鞋)不及一六0公分,體重不足四十八公斤。
(十二)胸圍不及八一.三公分(三十二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