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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監所文卷保存期限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關於行政事務卷宗冊圖表及其他文書保存期限如左:
一、關於特為重要,可引為規例,與應常備查考之用者,永遠保存,如上
級命令、各種法令、重要「稿件」、業務計劃、人事文卷、匪碟聯保
切結、統計報表、監獄人犯統計資料卡片、財產簿冊,文卷保存簿、
人犯身分簿保存簿、銷燬文卷清冊等均屬之。
二、關係較為重要、而無須永遠保存者,自結案之日起,保存十年,如次
要稿件、收發文簿、各種會議紀錄、統計各月累計表、各項應用調查
統計資料及簿冊、各科 (課) 室登記簿冊等均屬之。
三、尋常或例行之件,自結案之日起,保存五年,如考勤表、請假登記卡
、警衛日記、勤務配置表、作業配役簿、接見紀錄統計圖表,及看守
所人犯統計資料卡片等均屬之。
四、有關會計文卷保存期限,依會計法之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