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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解送人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遞解人犯,應由起解機關先將人犯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被告事由,及罪名、刑期、解送方法起解日期等,逕行通知接收機關,一面備文並造具解犯清單一式二份,連同人犯發交押解員警至遞解之縣市政府驗收後,將解犯清單一份蓋用印信,退還押解員警帶回繳銷。縣市政府遞解時,應補抄解犯清單一份,連同原件及人犯解至受遞解之縣市政府或接收機關驗收後,在補抄之解犯清單上蓋印回銷。接收機關接收人犯時,應與指紋紙核對無誤後,函復起解機關。
前項解犯清單應載明人犯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特徵、起解機關、接收機關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