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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42 條
除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或受委任之律師,或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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