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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並檢附經醫師評估認有實施檢查必要之文件。
二、經看守所審查核准後,被告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進入看守所進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對象為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三、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看守所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看守所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看守所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四、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及保存紀錄,並將檢查紀錄交付看守所留存。開立之檢查報告應秉持醫療專業,依檢查結果記載。
五、自費實施健康檢查所需之費用,由醫事人員所屬之機構開立收據,由被告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看守所自被告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六、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方式,由看守所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