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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93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
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
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
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
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
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