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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檢察機關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相關人員成立補助款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下簡稱查核評估小組),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評估補助款依執行計畫書所定計畫使用。
前項查核評估報告,應提報審查會,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受查核評估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機關得經審查會決議,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其金額,經廢止補助者,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
二、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三、違反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
第一項情形,如檢察機關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無法自行籌組查核評估小組時,得聘請律師、會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成之。
檢察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得依第三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