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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為必要之調查,及到會陳述意見,除顯無必要者外,本會不得拒絕。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本會得制止之。
請求人得聲請交付受評鑑檢察官提出之意見書,如無正當理由,本會不得限制或拒絕之;如同意交付,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合理期間。
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調查所得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受評鑑檢察官、請求人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前項經聲請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