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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之證明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檢察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請求評鑑之事項。
四、請求評鑑之具體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請求評鑑之日期。
前項書狀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
請求個案評鑑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