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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本會就個案評鑑事件為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決議後二十一日內製作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檢察官之姓名及現職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決議。
四、事實。但不付評鑑或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書,得不記載事實。
五、理由要旨。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決議不付評鑑者,得僅記載依據之法條款次。
六、決議日期。
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全體委員之姓名。
承辦委員作成決議書原本後,應交評鑑決議之委員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辦委員或其餘委員附記之。
經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以一致之同意決議不付評鑑者,應由審查小組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議書並簽名。
本會應於承辦委員或審查小組交付決議書原本後十四日內,以正本函送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並將評鑑結果函知法務部、受評鑑檢察官所屬機關及上級機關。
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項不付評鑑之決議書,應提交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