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本會受理評鑑事件後,除經為不受理之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者外,應將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檢察官,並以書面通知其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受評鑑檢察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書面請求以到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書之提出。
受評鑑檢察官無正當理由不遵期提出意見書、或收受到會陳述意見通知未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者,本會得不待其陳述,依調查結果逕為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