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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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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 │在途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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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洲 │三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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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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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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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美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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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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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 │七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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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極洲 │七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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