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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各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六個月後一個月
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品德操
守及敬業精神考查表,並附加評語,由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留存,並於辦
理服務成績考查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有事實足
認有不適任檢察官之情事者,應即報送法務部。
檢察長為前項考查時,應先徵詢該署相關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項考查各項評分均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法務部人事處應通知
該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考查之結果,如符合檢察官評鑑辦法相關規定者,受考查人得請求
該管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候補、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考查得由現職工作單位
主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