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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刑事偵查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在營服役,不能到場應
訊者。
二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
,不能到場應訊者。
三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到
場應訊者。
四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現在國外,不能到場應
訊者。
五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六 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停止偵查程序,致不能終結而
有遲延者。
七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不能
終結而有遲延者。
八 案件特殊複雜,有正當理由,顯難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
定之期限內終結而有遲延者。
刑事執行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因受刑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其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期限內
終結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