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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五
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取扣押
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能發還之
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應於期滿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