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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繳納罰金
、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
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
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者外,如被告請求發給歸案證明書,書記官應於二
日內發給,其親自來署請求者,應即時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