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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委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經銓敘合
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本部審查資歷相
符,並測驗及格者。
四、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且有委任以上公
務人員資格,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但曾在大學法律
系畢業者免予測驗。
五、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委任書記官升等
考試及格者。
六、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具有委任以上公務
人員資格,最近三年成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記過以
上之處分,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優先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