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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予獎懲時,應依下列規定核實辦理:
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嘉獎或記功一次:
(一)維持勘驗秩序因而消弭事端者。
(二)營救被害人得力者。
(三)協助偵破重大案件勤勞卓著者。
(四)排除困難完成重要任務者。
(五)查獲在逃要犯者。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功一次:
(一)查獲妨害國家重大法益之在逃要犯者。
(二)冒險犯難協助偵查刑事重大案件著有績效者。
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申誡或記過一次:
(一)玩忽命令或措置不當致貽誤要公者。
(二)拘提人犯或其他飭辦事項工作不力屢戒不悛者。
(三)不協調配合致影響工作者。
(四)無故延擱公文致貽誤要公者。
四、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一次:
(一)違抗命令不聽指揮者。
(二)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
(三)故意不遵守法令或秩序情節重大者。
(四)處理案件故為出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