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查場
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如
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具保
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