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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司法機關毀棄、拍賣、變賣及發還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前,得以書面通知原移送機關表示意見或為其他保全證據之處置。
原移送機關認前項之物依法有予以扣留或為保全證據處置之必要,應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函復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就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責付保管時,宜責付原移送機關保管;如欲責付被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保管,宜先徵詢原移送機關之意見。
前三項之規定,於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自行扣押屬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者,亦適用之。
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為確認扣押物是否屬於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得徵詢行政機關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