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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以所有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律師證件及加入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二份。
三、合夥契約書影本二份。
前項第三款之合夥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夥事務所名稱、地址。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姓名、法務部許可證號、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國內外住所或居所。
三、中華民國律師之姓名、律師證號及住所或居所。
四、各合夥律師工作之內容。
第一項第三款之合夥契約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或英文;用英文者應附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