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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申報書、受任文件、卸任證
明等相關文件,向仲裁機構申報:
一、受選任或指定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
二、卸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三、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事項。
前項申報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
,副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