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除於聲請時領用有關書表資料,應繳納工本費新台幣六百元,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逐級累加繳納仲裁費:
一、新台幣六萬元以下者,繳納新台幣三千元。
二、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至新台幣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萬元部分,按百分之四計算。
三、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
四、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計算。
五、超過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至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六、超過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至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
七、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
仲裁事件之聲請人不依第一項規定繳納仲裁費用者,各仲裁機構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