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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7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三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經律師考試及格領得律師證書,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