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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