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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調查局辦理血緣關係鑑定案件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調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鑑定方法與受驗程序如下:
一、鑑定方法為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 DNA)分析。
二、受驗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於到驗當日至本局報到,經核對身分無誤,且同案到場關係人均無異議後,填寫親子血緣鑑定申請表與檢體採集紀錄等表件。
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採集受驗人唾液、血液或其他適用之檢體。
四、受驗人因健康、住居限制、服刑、死亡等原因無法到驗者,應由囑託之法院或申請之機關、團體或民眾提供檢體,並於本局收受前負檢體保全之責任。
五、依前款規定由相關當事人或委託鑑定之權責機關提供之檢體,應於外包裝上記明受驗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採集檢體時間、地點及採集檢體人職稱、姓名;外包裝封緘騎縫處並由受驗人或檢體採集人封緘,記載不完整或包裝破損者,本局得拒絕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