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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戒治所應按硬體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戒治人分區管教,並指派輔導、社工、臨床心理、戒護等有關人員組成管教小組,由輔導員擔任召集人,共同研議有關受戒治人管教、課程規劃等處遇事項後執行之。
前項受戒治人之處遇,應整合以下資料擬定之:
一、輔導員對於受戒治人輔導及教化事項。
二、社會工作員對於受戒治人家庭關係、人際關係、就業狀況、社會適應及社會關係之評估。
三、臨床心理師對於受戒治人人格成熟、用藥渴望、壓力因應及生活適應進行相關之心理衡鑑。
四、其他相關專業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