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藥研究訓練或製成標準品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保管機關應就每一裁判確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器具,按月於該機關網站公告之,俾供有關機關(構)申請領用;各該案件經公告後十日內無機關(構)申請領用者,依法銷燬之。
尚未裁判確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其器具有腐敗、喪失、毀損之虞或因追查毒品來源地之急迫需要者,得經該案件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書面同意後,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申請領用。
前項之毒品於裁判確定前,如偵查中經檢察官處分命令或審理中經法院裁定銷燬,保管機關於銷燬前應於該機關網站公告之,俾供有關機關(構)申請領用;各該案件經公告後十日內無機關(構)申請領用者,依法銷燬之。保管機關於偵查中公告者,公告內容應先經承辦檢察官同意,並注意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