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藥研究訓練或製成標準品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外國機關(構)需使用毒品研究者,應與本國機關(構)合作,由本國機關(構)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領後遞交。
前項外國機關(構)管制、使用、剩餘毒品處理情形及研究結果,應以正式公文書告知本國申領機關(構)陳報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