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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法院檢察處財務收支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會計室接到承辦業務單位通知發還,或轉發各種案款,應即查對登記卡無
誤後,製作支出傳票,逕送出納室開具國庫支票,連同複製發還領據一式
三份,一併送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核章完畢,隨將發還三聯領據,請具
領人簽名蓋章,並註明國民身分證號碼及詳細地址,由出納室核驗相符後
,將國庫支票交領款人收執,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送主辦單位查對,
第三聯附入支出傳票送還會計室登帳。
暫收款之發還或轉發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凡繳回原發給之收據具領者,第一項之規定應填製之三聯領據,具領人得
免再簽名蓋章,並貼用印花外,應由出納室在三聯領據上加蓋「發訖」之
印戳,並將原發收據,予以註銷,附入第三聯送會計室,第一 二聯照原
規定辦理。
前項三聯領款收據,除業務單位基於內部處理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可免貼
印花外,其餘均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