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法院檢察處財務收支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各級法院檢察處收發室經收之郵寄現金票據 (限第七條所列之票據) ,其
處理程序如左:
一、收發室收到訴訟當事人郵寄匯票或支票,即依據郵寄人之姓名,或機
關團體名稱金額等,填具收入匯票、支票等登記單一式四份,連同票
據,移送駐收國庫收費人員或收費處點收,加蓋日戳及印章,除以第
二聯抽存外,將一、四聯退還收發室,第三聯由收費處收存 (第一聯
為收發室存根,第四聯送機關監印人員) 。
二、收費處收到前項收入匯票、支票登記單第三聯,即根據姓名金額,填
具暫收票款聯單一式四聯,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送承辦單位,
第三聯送會計室核製傳票,以暫收款科目收帳,第四聯送代庫銀行。
三、承辦單位收到前項暫收票款聯單第二聯時,即照繳納人之姓名,查對
分案簿,分發承辦人員就其所遞訴狀記載案由、案號,填具收受案款
通知,一式二聯,以第一聯送會計室查核轉帳,第二聯存查。
四、收發室經收前項票據及現金,如當事人所遞訴狀書類已載明案由 案
號、款別、金額等,應即洽請主辦單位查填收受案款通知,交由收發
室連同所收票款逕向收費處繳納,取回第二聯收據存查,免以暫收款
科目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