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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行政執行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法官、檢察官,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經司法官或行政執行官考試及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
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
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
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
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
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甄審
及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