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建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通譯服務,指各級政府應落實保障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之行政、立法、司法程序時使用國家語言之權益;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機關(構)應主動告知人民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二、機關(構)應視人民需求建構多元語言友善使用環境,主動提供個別化、多元化之國家語言通譯服務。
三、機關召開聽證、公聽及其他法定會議或程序時,應視人民需求,提供國家語言之通譯服務。
前項政府機關(構)應積極培育專業領域之國家語言通譯人才,並得委由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定期辦理通譯職能訓練及建立通譯人才資料庫。